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fgw.hunan.gov.cn 时间:2017年07月04日 00:00 【字体:

湘发改节能2017477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616

附件:

 

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节能监督管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认定和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本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与其管理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社会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及其管理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商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和机关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配合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监管与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工作机制,保障必要的节能监察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能源监测的信息化建设,采用远程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

第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处理决定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具有节能监察职能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节能监察计划,结合实际编制下达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统筹开展多部门联合监察。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核实被监察单位的电、气、水等用能数据时,供应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5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在收到节能监察机构补充通知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二十条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以及原始记录、技术参数、数据报表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检测、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配合实施节能检测、能效评价和能源审计等,所需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并对出具的检测、评价和审计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15日内送达该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节能监察相关资料的保存和管理,建立节能监察工作档案。节能监察结果信息应当在相关节能监察机构之间共享。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被监察单位拒绝或不配合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具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部门或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具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并依法依规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或约束。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为,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处罚权的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

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或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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