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发改环资规〔2026〕418号
省有关部门,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湘江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低碳零碳负碳方向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低碳零碳负碳方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7月10日
附件
湖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
低碳零碳负碳方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低碳零碳负碳方向项目申报、评审、下达和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2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及省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从省预算内基建投资中,统筹安排用于支持园区低碳零碳负碳建设、园区一体化合同能源管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项目等低碳零碳负碳方向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重点突出、注重绩效的原则,紧密围绕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及“十五五”碳达峰重点任务,聚焦低碳零碳负碳方向,按程序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项目资金主要支持范围包括:
(一)园区低碳零碳负碳建设项目
1.零碳电力供应系统。包括绿电直连、源网荷储一体化等绿色电力直接供应,园区增量配电网、微电网改造适配。按照园区电力供应系统(新建部分)绿电直供比例进行评审,优先支持新建系统电力全部由绿电供应的项目,低于80%的项目不予支持。
2.零碳/低碳供热系统。包括使用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零碳热能资源,使用燃气、工业余热等低碳热能资源为园区集中供热。按照园区集中供热系统(新建部分)零碳热源比例进行评审,优先支持供热系统100%零碳化的项目,零碳热源比例低于50%的项目不予支持。
3.零碳/近零碳设施体系。包括园区统一实施的近零碳建筑、零碳交通、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等零碳/近零碳设施体系建设,鼓励园区对原有基础设施开展零碳化改造。按照近零碳水平进行评审,新建项目须满足国家有关标准且不增加碳排放,改造项目优先支持碳排放降低至改造前10%及以下的项目,碳排放降低不足50%的不予支持。
4.能碳管理平台。以园区为单位建设覆盖主要用能企业的能碳管理平台,平台须具备用能负荷监控、源网匹配调节、电力需求侧管理、电力和热力溯源,企业碳排放核算等能力。按照能碳管理平台功能适配性进行评审,综合评估平台对所在园区建设的支撑作用,优先支持实现“源、网、荷、储”全覆盖的项目,仅具备数据收集展示功能的项目不予支持。
(二)园区一体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支持以工业园区为载体,一体推进工业领域合同能源管理,系统推进节能降碳规模化、集约化实施,提升能源利用效率和清洁能源占比。包括园区统筹建设集中式能源站、绿电供应系统等,推动能源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与多能协同互补;园区内企业余热余压回收利用及跨企业梯级利用设施建设;园区内企业通用设备节能降碳集中改造项目,如用能设备更新、流体系统优化等。
(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项目
支持国家和省级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地区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所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基础能力建设等项目,突出试点示范带动效应。
(四)省委、省政府明确需要支持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项目资金采取项目法方式进行分配。通过竞争性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拟支持项目。其中,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及偿还债务,不得用于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等。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持方式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原则上一次性下达。
园区低碳零碳负碳建设项目、园区一体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项目投资补助不超过项目核定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市政费用)的30%,单个项目补助额度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采取其他支持方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结合工作需要,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确定年度投资计划支持的项目重点方向、支持方式、申报条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计划下达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申报通知和年度实施方案。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和湘江新区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汇总单位,按通知要求,组织对本行业、本区域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汇总排序,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文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同时按要求报送项目绩效情况表。其中,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单位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等;(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及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投资估算、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进度安排、绩效目标、是否会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三)项目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政府投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第十条 申报单位及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单位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没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有一定的经济技术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示范带动效应;
(五)项目已经开工或前期工作成熟、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确保当年可形成实物工程量。
(六)申报通知和年度实施方案明确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汇总单位对投资计划申请文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佐证材料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要求、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项目布局是否符合省市相关规划、项目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已经落实、项目单位是否被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地方(单位)财政承受能力等进行实质审核,开展现场核查,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按要求填写现场核查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重点对申报项目建设必要性、申报资料合规性、投资规模合理性、设备工艺先进性等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作为项目资金安排的参考,发挥专家辅助决策作用。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项目申报资料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复核。审核情况经相关业务处室处务会集体研究,按程序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委党组会审议后,按照省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报批决策程序,形成年度项目资金拟支持项目清单和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除列入涉密信息目录清单的事项外,项目资金拟支持项目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下达投资计划,明确具体支持项目、投资支持规模、项目建设内容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人、监管责任人。
第十五条 相关市州、湘江新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资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四章 项目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擅自调整。因项目无法实施或者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备清单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由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调整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是本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执行,以及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申报时提供的设备清单及相关制度管理要求使用专项资金,做到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截留、转移、侵占和挪用。切实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省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单位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工作,并将验收有关情况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项目未按期完成验收的单位,不得再申报本方向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各地发展改革部门、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项目属地监管、行业监管责任,督促相关方面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本方向项目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督导计划,将督导结果作为后续省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检查内容包括:项目前期手续是否合规完善,地方转发计划是否及时,项目建设资金是否及时足额落实,项目设备清单是否与申报时一致,项目进度是否符合要求、信息填报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建成投产后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省预算内投资资金等措施,推动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未按要求全面完整提供真实情况、骗取投资资金的;
(二)滞留、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投资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评估督导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报送或虚假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及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