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丕穆与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丕穆与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2018)湘0103行初169号

原告:张丕穆,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枝茂,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方,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大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山门。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骆之,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大学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副书记。

原告张丕穆诉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价格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湖南大学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与本院(2018)湘0103行初170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彭志刚,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枝茂、李一方,第三人湖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骆之、孙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丕穆诉称:2018年12月,原告花费50元购买岳麓书院参观券进入岳麓书院游览。2012年,被告省发改委作出湘价函(2012)77号文件,许可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对岳麓书院按50元每人次收费。该行政许可至2015年年底到期。2015年年底,湖南大学岳麓书院申请许可延续。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没有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对是否有必要延续许可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做出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决定将许可延期至2018年年底。原告认为,湖南大学在获得该批复后未进行公示、同时将收费许可交由他人实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1109号批复前,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行听证而未举行,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众的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省发改委于2015年12月28日对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做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1、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3、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4、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5、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湖南大学述称:1、同意被告省发改委的全部答辩意见及理由;2、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收费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大学获得相关批复后,按照批复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设立公示牌和执行门票优惠政策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8日,原湖南省物价局对湖南大学作出湘价函[2012]77号《关于岳麓书院·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及讲解费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实行统一售票,普通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0元……有效期到2015年年底。2015年12月1日,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向省发改委价格管理处提交了《岳麓书院关于申请继续执行湘价函[2012]77号的报告》,申请继续按照湘价函[2012]77号文件执行门票价格和讲解服务费收费标准。2015年12月28日,省发改委对湖南大学岳麓书院作出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湖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实行统一售票,普通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0元……五、本批复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之后,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在该景区售票处张贴门票价目公示栏,对门票价格及上述批复予以公示。2018年12月,原告购买岳麓书院门票参观。门票显示:岳麓书院、中国书院博物馆参观券;全票50元。票面盖章为: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

再查明,2004年2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作出国法秘函[2004]44号《对<关于请明确价格监管工作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同意你们关于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与标准的制定以及地方定价目录的审定均不属于行政许可的意见。2015年10月19日,省发改委发布湘发改价调【2015】86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明确:修订后的《湖南省定价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改委审定批复,要求全省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后附《湖南省定价目录》,其中第10项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5A级景区、中央在湘单位及省直单位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属于文化体育类中的定价项目。2019年1月2日,湖南省司法厅对被告作出《关于单个项目价格批复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复函》,函复被告:《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你委针对单个收费项目作出的价格批复文件,涉及不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当纳入我省规范性文件管理。

另查明,2011年岳麓书院被评定为5A级风景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本案所涉岳麓书院属于5A级旅游景区,其景区价格管理已被纳入《湖南省定价目录》,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4]44号复函及湖南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可以认定案涉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购买门票进入景区,一旦购买门票即应视为其与景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合意,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批复文件并未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批复文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函[2019]1号《关于单个项目价格批复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复函》的规定,被告省发改委做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批复文件,涉及不特定收费对象的权利义务,能在有效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该条款是指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前提是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以购买景点门票方式作为其与案涉批复行为存在关联而提起行政诉讼,混淆了接受旅游服务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丕穆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丕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吉娜

审 判 员  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张丕穆与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11870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