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和B公司串通投标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串通投标案

检索主题词:串通投标投标文件异常一致

二、案例正文采集

标题:A公司和B公司串通投标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5日,湖南省发改委收到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移交的线索,反映运动中心维修改造项目中,投标人A公司和B公司在交易中心登记的开标联系人为同一人(曹),涉嫌串通投标。

调查与处理

2019年10月28日,省发改委A公司和B公司作出《告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解释说明。10月29日,省发改委收到A公司回函称,是因其员工疏忽,错误延用了前员工曹的个人信息造成的;10月30日,省发改委收到B公司回函称,曹某原为A公司员工,2019年5月份从A公司离职,6月份入职B公司,系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4月,省发改委分别对曹某、李某(案发时B公司法人代表,现为A公司法人代表)进行了调查询问,除回函中已说明的情况外,多回答不清楚、不知道。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串通投标情况,经调取两家公司投标文件审查,省发改委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中填写的电话(073*-********)和邮箱(1637******@qq.com)等信息相同。经查询,该电话和邮箱为A公司对外公开电话及邮箱;2、两家公司投标文件所附的资信证明书落款签字和日期手写笔迹完全相同。为此,省发改委发函请求建设银行长沙某支行协助调查。建设银行长沙某支行省发改委提供了书面说明,称两家公司投标文件中分别所附的《资信证明书》(TXZH2019213)和《资信证明书》(TXZH2019231)不属于该行出具,均系伪造。经比对,两份资信证明书系在其他资信证明书的基础上篡改而得。综上,鉴于两家企业的投标文件中的联系电话和邮箱一致,且两家企业的资信证明书系同一文件篡改,构成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

【处理结果】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省发改委决定对两家公司分别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湘发改法规〔2017〕966号)第九条规定,将两家公司上述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抄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予以发布。

法律分析

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本案中,两家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两份《资信证明书》本应由银行开具,但实际是基于其他《资信证明书》篡改而得,再结合投标文件中联系人的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一致等情节,属于投标文件部分内容异常一致,可以认定构成串通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招标项目估算金额为160万元,本案作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为罚款0.8-1.6万元,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影响,作出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典型意义

面对诸多疑点,行政机关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认定违法行为。对于形式要件难以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暂不轻易定义为违法行为,并加大调查力度,进一步拓宽思路,结合其他证据条件进行突破,将案件办成经得起推敲的“铁案”。通过加大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力打击招投标违法行为,对其他招投标参与主体起到震慑作用,也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起到示范作用。




A公司和B公司串通投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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