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化肥商业储备
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经贸规〔2023〕698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粮食和储备局,省供销合作总社,农发行湖南省分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化肥储备管理工作,我们修订了《湖南省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2023年10月24日
附件
湖南省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规范化肥商业储备(以下简称“化肥储备”)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储备管理有关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省级化肥储备(下同)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是指负责组织落实省级化肥储备工作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省发展改革委。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是指申请承担省级化肥储备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储备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省级承储企业储备工作。
第五条 省级化肥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省级财政给予定额贴息补助。
第二章 化肥储备规模、时间及布局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按保障省内用肥需要的原则,结合在湘国家化肥储备规模和品种情况,按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级化肥储备总规模和结构。原则上在每一个承储责任期内保持稳定,如省内化肥产需形势发生较大变化,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
第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年度总量不超过30万吨(实物量,下同),以尿素、钾肥、高浓度复合肥等优质化肥为主。其中,省级化肥储备尿素所占比例不应低于省级化肥储备年度总量的30%或省级化肥储备与国家在湘化肥储备的尿素数量合并计算后所占比例不应低于省级化肥储备与国家在湘化肥储备年度总量的40%。单个承储主体须至少满足以上一个条件,其具体规模、品种由委托方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钾肥储备规模,省级化肥储备钾肥所占比例不应低于20%。
第八条 化肥储备每一个承储责任期为2年。为保障春耕用肥需要,每年度化肥储备期限为6个月,在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承储期确定后,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调整。
第三章 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九条 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农资流通经营企业为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化肥生产或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承储企业可独立承担储备任务,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储备任务。
(二)企业总部或联合体牵头企业上一年度的实缴注册资本(金)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联合体参与企业上一年度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相适应的仓储能力,且储备库点交通便利;租用场地储备的,应提供相关租赁合同。
(五)省级化肥储备企业,如为化肥流通企业,省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需在10万吨以上;如为化肥生产企业,需在省内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生产量20万吨以上或二次加工肥料生产量5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应分别满足上述条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1.2倍。
(六)近三年内无偷税、逃税及其他违法记录,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无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信誉良好。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每两年招标一次。
化肥储备招标评审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等相关规定,不得对外透露评审相关信息,不得歧视本区域外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时,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评标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接受投标企业质询。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承担储备任务,不得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储备到期后省级就下一期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单、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省供销合作总社、农发行湖南省分行。
化肥储备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经招标确定的承储企业逐年签订,约定储备化肥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其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省级化肥商业储备库”。
第十五条 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委托单位或其指定企业可对承储企业的化肥储备行使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省内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化肥储备到期后,承储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销售库存化肥。储备化肥在按照保供稳价原则充分满足省内农业生产需求前,不得流出本省。
第五章 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
第十七条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储备任务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取消企业储备任务。
第十八条 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年度储备时间内在标的区域内化肥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承储任务量的1.2倍。
(二)年度储备时间内第三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50%。第四至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100%。
(三)在年度储备时间到期后,需在30日内将储备调出“省级化肥商业储备库”并积极向社会销售,满足春耕用肥农业生产需要。
(四)各储备库点应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否则不得计入库存量。原则上承储责任期内不得变更储备库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储备库点的,应由承储企业向委托单位提出申请。经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列入储备库点。
(五)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
(六)储备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省外厂区内的库存化肥不计入库存量。
(七)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承储任务考核未通过。
(八)发生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据实拨付承储企业资金。
第十九条 在储备期间,承储企业确需调整承储品种、数量及储备起止时间的,或因遇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完成当年承储任务的,须报委托单位同意。委托单位按同意调整后的承储品种、数量对承储企业进行考核,并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已完成最近年度化肥储备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承担承储责任期内下年度化肥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在当年度7月底前告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 财政补贴发放和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化肥储备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储备情况编报化肥储备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储备财政补贴申报表》(附件1),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库点核查,并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全面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进行绩效评估后,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核拨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的,由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给予定额贴息补助,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支持。各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储备时间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七章 储备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承储企业承担省级化肥储备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不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对承储企业完成年度化肥储备任务情况进行动态抽查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在化肥储备期间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承储协议要求及时调入储备化肥,保证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规范使用化肥储备贷款和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三)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上月的储备动态月报(附件2),抄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省供销合作总社、农发行湖南省分行。
(四)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并上报相关信息,提供补贴资金审核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对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化肥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核查机制。
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储备局、农发行湖南省分行负责在承储责任期内监管省级化肥储备,对全部储备库点进行监督核查,每年核查时间在年度储备时间第三个月及以后开始。省供销合作总社负责配合参与监督核查。同时,可委托市(县)对口部门进行核查或邀请相关行业协会或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核查,建立现场核查结果第三方机构、管理部门、承储企业三方签字确认机制。
在储备监督核查中,要确保监督核查标准统一,不得增加企业迎检负担。对委托市(县)对口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核查的,不得设置超出考核指标外的加码要求,对单一承储企业的单一储备库点,承储责任期内实地核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二十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纳入全省统一的战略和应急物资储备体系管理。深化完善省级化肥储备管理体制机制,逐步理顺化肥储备规模计划与实物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在承储责任期内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或年度储备时间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不予财政补助,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省级化肥储备任务。
(一)储备化肥到期后,未发挥承储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储备化肥囤积惜售。
(二)变更储备品种、数量及联合体成员分工、承储比例。
(三)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资金补助申请材料。
(四)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明显不符。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六)未完成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出现以下情况,不予财政补助,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省级化肥储备任务,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利用储备化肥哄抬市场价格或牟取暴利。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补助资金。
(三)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
(四)投放市场的储备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肥、化肥实际养分含量及重量与标准明显不符。
第三十条 对被取消化肥储备承储资格企业、被调减承储任务量企业以及放弃下年度储备任务企业的承储任务,原则上由委托单位另行招标确定承储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南省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湘发改经贸〔2019〕6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承储企业化肥储备财政补贴申报表
2.承储企业储备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